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①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②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③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④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⑤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⑥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⑦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⑧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